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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.10.5銓敘部令釋以,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所稱「職責程度相當」

發佈日期 : 2026-10-15
一、據銓敘部函(略以,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20條第1項規定,初任各官等人員,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,應先予試用6個月…。立法用意在於使機關有適當時間全面觀察與考核其是否適任公職,因此,對於具有與擬任職務「職責程度相當」之經驗,擬申請採計免予試用者,其經驗亦應在同一政府機關(構)、公立學校(以下簡稱機關學校)服務連續滿6個月以上,始得採計。
二、初任各官等人員如有符合115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所定機關(構)學校全職專任契約進用人員年資,並依法認定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者,得作為免予試用之經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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